判例|食品添加剂含量与营养强化剂含量合并标识?屈臣氏被判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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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屈臣氏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中的维生素C一部分作食品添加剂使用,一部分作营养强化剂使用,故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有关维生素C的描述均出现在产品配料表及营养成分表中,未将维生素C的用途作出区分,消费者无法判断涉案商品中维生素C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含量。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否含有食品添加剂系消费者购买食品时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涉案商品未依法进行标注,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涉案商品的成分未依法标注且其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的含量已超过我国食品安全规定的标准,故认定涉案商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食品的营养成分是食品的重要信息,亦是消费者购买食品所考量的重要因素,屈臣氏公司作为销售商,有义务全面审查所售食品的营养成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同时屈臣氏公司作为较大经营规模的经营者,具备审查能力和条件,而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中文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关于维生素C的含量明显不符合《GB14880-2012标准》的规定,说明屈臣氏公司未尽到法定义务,应予担责。故判决屈臣氏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80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7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臣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芳以及被上诉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臣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洋全部诉讼请求;2.刘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涉案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以下简称《GB14880-2012标准》)的情形。首先,涉案商品中添加的维生素C部分作为营养强化剂在固体饮料中使用,部分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涉案商品添加的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量为每lOOg用量220mg,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食品添加剂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添加。其次,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故强化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故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并不需要严格遵守《GB14880-2012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标准,实际含量高于或低于该标准也不意味着产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2.涉案商品中的维生素C含量在标签上统一标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范标示要求,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未考虑维生素C作为涉案商品食品配料的使用用途区分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认为将维生素C认定为营养强化剂符合大众认知,进而认为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即使涉案商品标签标示存在瑕疵,也并不意味着涉案商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屈臣氏公司对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3.一审判决判令屈臣氏公司退还货款于法无据。刘洋起诉请求退还货款,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屈臣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屈臣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买卖合同的角度,屈臣氏公司与刘洋的买卖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刘洋支付了对价,屈臣氏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刘洋亦未对涉案商品本身的质量提出异议,屈臣氏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向刘洋退还货款。


4.屈臣氏公司作为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应当以“明知”为前提,刘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屈臣氏公司“十倍赔偿”。一审法院判令屈臣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5.即使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公正原则分析,十倍赔偿罚则应是以损害的发生为适用条件。刘洋未使用涉案商品,不存在损害,且并非真正的消费者。

刘洋辩称,涉案商品中维生素C含量超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屈臣氏公司退还货款378元、赔偿损失3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刘洋在屈臣氏公司朝北欧尚店购买了柠檬味泡腾片、草莓味泡腾片、钙+泡腾片共21件,花费378元。其中,柠檬味泡腾片和草莓味泡腾片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上标注维生素C含量每100g含有5854mg,钙+泡腾片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上标注维生素C含量每100g含有1951mg。上述食品类型属于固体饮料。《GB14880-2012标准》规定,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可以使用在固体饮料类,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GB2760-2014标准》)中载明,表A.2规定了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而表A.2中即包括抗坏血酸(又名维生素C)。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以下简称《卫计委问答》)载明,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核黄素、维生素C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以下简称《GB2760-2011标准》)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洋从屈臣氏公司经营的门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中添加的维生素C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屈臣氏公司答辩称涉案商品中的维生素C一部分作食品添加剂使用,一部分作营养强化剂使用。根据产品外包装标识,有关维生素C的描述出现在产品配料表及营养成分表中,屈臣氏公司称柠檬味泡腾片和草莓味泡腾片中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的含量为220mg/100g,作为食品添加剂含量为5634mg/100g,钙+泡腾片中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的含量为220mg/100g,作为食品添加剂含量为1731mg/100g,但是产品外包装并未将维生素C的用途作出区分,而是统一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维生素C的含量。其在此情况下,作为消费者无法明确区分营养强化剂和食品添加剂,并且维生素C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维生素C认定为营养强化剂符合大众认知;而营养成分表中维生素C的含量已超过《GB14880-2012标准》中规定的固体饮料使用范畴。故涉案产品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的含量已超过我国食品安全规定的标准,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刘洋要求屈臣氏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院将予以收缴销毁。

屈臣氏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6年11月29日的庭审,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洋退还货款三百七十八元;二、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洋赔偿三千七百八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GB2760-2014标准》发布实施后,《GB2760-2011标准》被该标准所代替。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涉案商品中添加的维生素C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二、刘洋是否有权要求屈臣氏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屈臣氏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商品中的维生素C一部分作食品添加剂使用,一部分作营养强化剂使用,故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经查,涉案商品中含有的维生素C确属于既为营养强化剂又为食品添加剂的物质。
根据相关规定,对这类物质,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GB14880-2012标准》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GB2760-2011标准》的要求。GB14880-2012标准》对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使用量应为1000mg/kg~2250mg/kg;《GB2760-2014标准》发布后,代替了《GB2760-2011标准》,而《GB2760-2014标准》规定,食品添加剂应按生产需要适量添加。本案中,首先,涉案商品有关维生素C的描述均出现在产品配料表及营养成分表中,未将维生素C的用途作出区分,消费者无法判断涉案商品中维生素C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含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是否含有食品添加剂系消费者购买食品时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涉案商品未依法进行标注,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涉案商品的成分未依法标注且其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的含量已超过我国食品安全规定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屈臣氏公司上诉主张刘洋未使用涉案商品,并非真正的食品消费者,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刘洋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屈臣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刘洋的消费者身份,对屈臣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食品的营养成分是食品的重要信息,亦是消费者购买食品所考量的重要因素,屈臣氏公司作为销售商,有义务全面审查所售食品的营养成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同时屈臣氏公司作为较大经营规模的经营者,具备审查能力和条件,而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中文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关于维生素C的含量明显不符合《GB14880-2012标准》的规定,说明屈臣氏公司未尽到法定义务,应予担责,故一审法院支持刘洋提出的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之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屈臣氏公司上诉主张刘洋因未实际使用涉案商品、无损害发生,故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屈臣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坤

审判员尚晓茜
审判员龚勇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汤和云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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